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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專題之案例分析|從湖北省高院對“非典”疫情下租船合同糾紛的判決看疫情的影響能否構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

文章來源: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發(fā)表時間:2021-08-19 16:06:25

以下文章來源于協(xié)力國際貿(mào)易與航運法律評論 ,作者鄭蕾、雷雨菲

協(xié)力國際貿(mào)易與航運法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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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賬號由上海市協(xié)力律師事務所海商海事律師團隊進行維護,旨在介紹航運、經(jīng)貿(mào)、物流相關法律及實務的最新發(fā)展,包括法規(guī)資訊、法律評論、案例分析及協(xié)力律師在海商海事領域的動態(tài)等。歡迎您的關注與參與。

 

本文作者

鄭蕾:高級合伙人

zhenglei@co-effort.com

雷雨菲:律師

leiyufei@co-effort.com

 

摘要

隨著新冠肺炎疫情不斷發(fā)展和蔓延,中國和其他國家/地區(qū)均出臺了不同程度的管控措施和政策,這勢必影響我國的航運和國際貿(mào)易業(yè)務。其中,各類合同由此遭受的負面影響和無法及時履行的法律風險正逐步顯現(xiàn)。根據(jù)影響程度的不同,有些企業(yè)不得不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以避免損失的擴大。本文通過湖北省高院在2007年審理的一起涉“非典”疫情的租船合同糾紛典型案例((2007)鄂民四終字第47號),分析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而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我國法院的裁判規(guī)則,對當事人簽訂合同以及發(fā)生糾紛后應當注意的問題提出了具體建議。

一、案情概要

東江公司與長江海外于2001年8月10日簽訂《租船合同》,約定長江海外將若干游船出租給東江公司使用。此前,雙方還曾于1993年和1995年簽訂過兩份《租船合同》。三份《租船合同》中均約定了合同協(xié)商解除條款和不可抗力條款。在合同履行期間,中國發(fā)生了非典型性肺炎疫情,東江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提出無法保證合同約定的最低計租期240天,要求以實際航線天數(shù)結(jié)算租金。經(jīng)數(shù)次協(xié)商后,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長江公司遂于2003年4月5日提出啟用租船合同中不可抗力條款終止合同,并明確游船的具體停航日期。2003年4月13日,東江公司全面停止使用游船。2003年4月21日,國家旅游局于發(fā)布《關于調(diào)整4月下旬到5月底國內(nèi)旅游工作部署,切實做好防止“非典”通過旅游活動擴散的緊急通知》,明確禁止跨區(qū)域促銷和跨區(qū)域旅游。2003年6月24日,世界衛(wèi)生組織宣布解除對北京的旅行警告。雙方就《租船合同》解除及租金支付等問題產(chǎn)生爭議,訴至法院。

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

1、東江公司是否有權依據(jù)合同約定解除涉案租船合同?

2、東江公司是否有權以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為由單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

3、租金應否減免?如可減免,數(shù)額如何確定?

三、法院判決

兩審法院對該案判決的主要內(nèi)容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1、根據(jù)合同約定,在租用期內(nèi),任何一方欲終止合同,必須在半年前書面通知對方,同時承擔因終止合同給對方造成的租金損失后,方可協(xié)商提前終止合同。本案中,東江公司未提前半年通知,同時未承擔由此給長江海外造成的租金損失,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未成就,東江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2、“非典”疫情構成《合同法》下的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期間只能是從疫情發(fā)生之日至世界衛(wèi)生組織宣布解除對北京的旅行警告之日止,僅構成階段性不可抗力。但是,中國政府并未發(fā)布任何航行禁令,船舶處于適航狀態(tài),船員健康狀況良好,“非典”疫情并未影響到東江公司利用約定的船舶提供航行服務的合同目的。因此,東江公司以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3、在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長江海外在告知東江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時進行營運是避免損失擴大的行為,其通過營運所得收益應從租金損失中扣除?;谝陨侠碛桑粚彿ㄔ号袥Q東江公司應支付實際停租1041天的租金和滯納金。

二審法院認為:1、關于“非典”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斷,只能是一定時間和空間條件下進行的判斷,其能否被預見、被避免、被克服,只能依該疫情流行時期的科學技術水平作為判斷標準。如果依疫情流行時期的科學技術水平判斷“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隨后該疫情消失或被控制轉(zhuǎn)而認定其不再屬于不可抗力事件。2、根據(jù)租船合同對解約程序的約定,即提前一定時間發(fā)出書面通知和承擔對方相關經(jīng)濟損失,東江公司單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約定的解除要件,無權單方解除合同。3、根據(jù)租船合同的不可抗力條款,即不可抗力致游船失去航行能力,或不可抗力致旅游市場發(fā)生重大變化,合同當事人不能履約,東江公司有權暫停租用游船或要求減免租金,東江公司亦無權單方解除合同。4、涉案租船合同目的為東江公司通過載客航行賺取商業(yè)利潤?!胺堑洹币咔橛绊懽獯贤男械钠陂g為涉案游船全面停航之日次日至東江公司恢復組織游客游覽之日止,平均每艘游船受影響期間為109天,占約定的最低計租期至多45%,這一影響尚未達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程度,東江公司以此單方解除租船合同構成違約。5、東江公司對租船合同的全面履行義務已因“非典”疫情的發(fā)生而受到影響,因而東江公司有權要求部分免除其因不履約而產(chǎn)生的責任?;谝陨现饕碛?,二審法院判決東江公司有權減去受“非典”疫情影響的545天,支付496天的欠付租金和違約金。

四、案件分析和延伸

(一)本案的裁判規(guī)則

眾所周知,疫情的發(fā)生和蔓延對合同履行產(chǎn)生了不可忽視的影響,當事人可否主張以此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并由此單方解除合同?從本案二審判決中可以歸納出對這一法律問題的幾個重要的裁判規(guī)則:

1、疫情是否構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1],應依據(jù)疫情流行時期的科學技術水平作為判斷標準,如果依疫情流行時期的科學技術水平判斷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隨著該疫情的消失或被控制轉(zhuǎn)而認定其不再屬于不可抗力事件。疫情本身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與其對合同履行產(chǎn)生的影響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2、當事人是否享有約定的合同解除權應嚴格依照合同不可抗力條款的法律后果及合同解除條款約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判斷。如果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中并未約定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時合同解除條款中約定的解除條件也并未滿足,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構成不可抗力,當事人也無法主張行使約定的合同解除權。

3、《合同法》第九十四條[2]對當事人的法定解除權作出了規(guī)定。當事人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權的前提條件是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時,當事人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權。不可抗力事件對合同目的的影響應當結(jié)合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如果影響未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程度,當事人僅有權要求免責與其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程度相匹配的部分。

(二)當事人應當關注的舉證要點

從湖北高院對疫情是否構成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的裁判思路來看,當事人可以考慮從以下角度證明疫情導致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

1、如何判定合同目的?二審判決指出: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追求的基本目標和利益。涉案租船合同首部均提及合同的簽訂與各地游客游覽長江三峽相關,可見,東江公司訂立合同的基本目標是經(jīng)營長江三峽旅游,收取游客支付的報酬賺取利潤,而租用船舶是其實現(xiàn)這一目標的手段。因此,判斷合同目的不能孤立審查爭議合同表現(xiàn)的直接目的,而需要考量當事人整體的商業(yè)計劃。由此可見,(1)在合同中明確載明訂立合同的意圖和目的無疑有助于法院判斷和確認合同目的。因此,合同前言或正文中對合同目的以及當事人意圖的約定和描述十分重要??此茮]有意義的合同前言中的背景介紹其實也有其特殊的意義,不能輕易省略或忽視。同時,(2)除合同本身的約定之外,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過任何商業(yè)計劃書或存在關于交易背景和目的的書面記錄等,當事人也可以此作為證明合同目的的證據(jù)。保留這些證據(jù)尤為重要。

2、如何確定受疫情影響的合同履行期間?二審判決書中指出:對于疫情期間的起點和終點的確定,雖然有政府發(fā)布旅游禁令的日期以及世界衛(wèi)生組織解除對北京旅行警告的日期,但由于政策總是滯后于疫情發(fā)展,且各行業(yè)對于政策解除的恢復也并非即時,所以“非典”疫情實際對旅游業(yè)造成負面影響的時間遠遠超出了上述期間。同時,結(jié)合最高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院基于公平原則,選取了涉案游船全面停航之日的次日和《游覽計劃表》記載東江公司恢復組織游客游覽的日期作為受影響期間的起止點。由此可見,(1)政府命令反映的不可抗力事件起止時間與不可抗力事件對合同的影響期間是兩個概念。當事人以不可抗力事由主張免責的期間應當為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造成實際影響的期間。對大多數(shù)行業(yè)來說,后者往往要比前者持續(xù)的時間長。(2)當事人在主張發(fā)生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對合同的履行產(chǎn)生實質(zhì)性影響時,除了收集相關政府部門發(fā)布的疫情防控的行政命令外,還應當注意收集疫情對本合同的履行及相關行業(yè)的運行產(chǎn)生負面影響的證據(jù),特別是該負面影響具體發(fā)生和持續(xù)的起始時間、影響程度等。這些都是舉證的重點。(3)受影響的一方也有義務積極采取措施減小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避免損失的擴大,同時,應注意在合同可以恢復履行時及時恢復履行合同。合同一方故意拖延或未采取措施及時恢復履行的期間不應作為其免責期間。

3、如何判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在本案中,二審法院以合同履行受影響期間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的占比和權重作為判斷是否阻礙合同目的實現(xiàn)的一個衡量標準。受“非典”疫情影響的履行期間為109天,占合同約定的最低計租期240天至多約為45%,而全面停航后游船剩余的營運天1078天占比至多約為50%,由此,二審法院判定疫情影響尚未達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程度。可見,當事人在主張法定解除權之前還應當審查合同的履行情況,如果受影響期間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的占比未能超過50%,可能存在無法成功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法律風險。

(三)英國法的相關原則

在國際航運實務中,適用英國法的租船合同不在少數(shù)。在英國法下,不可抗力條款屬于一大類免責條款,是指出現(xiàn)合同約定的超出當事人控制的事件時,一方或雙方可以按照約定部分履行、不履行、終止履行或要求延遲履行合同義務。但當事人能夠援引不可抗力的前提是合同必須包含不可抗力條款,該條款必須在合同中寫明且約定得足夠清楚,不僅要將不可抗力事件一一列舉清楚,還需要明確此類事件發(fā)生后當事人的通知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問題。如果條款表述為“適用通常的不可抗力條款”,則將被認定為無效,因為這種表述會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3]。

不同于中國法,英國法沒有規(guī)定不可抗力,更未賦予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法定解除權。因此,當事人想要終止合同、不再履行,則需要證明合同存在合同受阻(Frustration)的情形。合同受阻是指主張發(fā)生了非當事人可控制的事件,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或合同履行會產(chǎn)生與雙方原先設想完全不同的后果。合同受阻一旦成立,合同立即終止,雙方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構成合同受阻的情形之一即是合同目的落空,但是,法院對此認定標準十分嚴格,往往很難成立。多個判例表明這個問題需要基于商業(yè)慣例和理性商人的理解,并根據(jù)具體的案件事實判斷合同是否在實質(zhì)上變得不能履行或繼續(xù)履行將在根本上偏離當事人的預期。[4]通常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實現(xiàn),或者當事人需要承擔額外的時間或經(jīng)濟成本等情形均不足以構成合同受阻。

以經(jīng)典判例Henry Bay Steamboat Co. v. Hutton (1903) 2 KB 683為例,被告租用原告的游艇,計劃在加冕禮當天搭載游客觀看海軍閱兵和海上游覽以賺取利潤。但海軍閱兵因為英國女皇沒有出席而被取消,被告以此主張合同受阻,停止支付租金。但上訴院認為涉案合同的部分目的仍然存在,游艇可以用來進行海上游覽,因此不構成合同受阻。

(四)《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guī)定

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第七十九條也規(guī)定了當事人因某種非其所能控制的障礙對不履行義務有權主張免責的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主張免責的后果是使要求免責的當事人不承擔損害的賠償責任,另一方仍有行使要求損害賠償以外的任何權利,未明確賦予要求免責的當事人以合同解除權。

綜合以上分析和討論,可以看出,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秉持鼓勵交易的原則,對于認定合同當事人因其無法預見和避免的客觀情況而不能履行合同時的合同解除權采用十分嚴格的標準,對當事人的舉證要求較高。因此,合同當事人以疫情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為由解除合同時應格外謹慎,并做好充分的舉證準備,以免招致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注: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jù)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p>

[2]《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p>

[3]初北平,易旸,《英國法下的包運合同船東撤船和不可抗力——香港仲裁案例評析》,發(fā)表于《世界海運》第2011年第6期

[4]Chitty on Contract, 31th Edition, Paras. 23-015: “. . . It has several times been emphasised in the House of Lords that ‘that conclusion is almost completely determined by what is ascertained as to mercantile usage and the understanding of mercantile men’. Hence, the court should seldom interfere with an arbitrator’s application of the test to particular facts”.

 

團隊介紹

鄭蕾律師團隊在國際貿(mào)易、航運物流、修造船、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等領域提供專業(yè)法律服務,具有豐富的實踐經(jīng)驗和扎實的理論水平,擅長處理復雜的國際商事糾紛,在業(yè)界享有良好口碑,深受客戶好評和信賴。鄭蕾律師是法學博士,律師執(zhí)業(yè)近二十年,兼任多家知名仲裁機構仲裁員、高??妥淌诩把芯可鷮煛⒔煌ú亢J戮执暗怯浄治瘯檰?,參與多項政府政策法規(guī)制定修訂研究工作,發(fā)表各類專業(yè)性論文共計30余篇,2018年獲得上海市優(yōu)秀女律師提名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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